根据中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街道办事处通常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即它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主体单位(被告)。
具体理由如下:
1. 街道办事处的法律性质:
o 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八十五条)。
o 作为派出机关,它不同于政府部门内部的派出机构(如派出所、工商所)。派出机关在法律上被赋予了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
2. 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
o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o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o 关键点在于:派出机关(如街道办事处)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派出机构(如派出所)通常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除非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授权。
o 因此,街道办事处作为派出机关,属于“行政机关”的范畴(在广义理解上),在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作出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等)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直接以该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3. 实践中的常见情形:
o 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环境卫生、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社区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等众多领域承担着具体的行政管理职责。
o 当街道办在这些职责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例如:作出拆迁补偿决定、对违建进行处罚、发放或停发某项福利待遇、对社区事务作出行政处理等),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时,街道办就是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
需要注意的关键点:
· “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 这是判断被告资格的核心。如果街道办仅仅是执行市、区政府的命令或决定,并且该行为是以市、区政府的名义作出的,那么被告应该是市、区政府,而不是街道办。
· 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 街道办的职权来源于设立它的政府(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授权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赋予。只要它是在法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其主体资格就是明确的。
· 与“派出机构”的区别: 再次强调,街道办是“派出机关”,不是“派出机构”。派出所(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市场监管所(市场监管局的派出机构)等,通常不具有独立的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除非有特别法授权,如《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派出所的授权),其行为后果一般由设立它们的行政机关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