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委会成员的报酬或津贴问题,讨论多年了,并在各种平台上多次成为热点。可以发现,不少有多年成功经验的业委会主任,都强烈表示不需要报酬。
不过,这只是这些人士表达他们个人的意愿,在各种讨论场合中,毕竟还有很多人提倡给业委会成员发放津贴或报酬,而且上述人士也和各种平台中的多数发言者一样,并不明显反对别人领取。
而提倡发放的,其实至少有两类人。一类是地方的领军人物,他们自己为业主权益奋斗多年,没有领过报酬,也不想领取报酬,只是提倡给别人发放报酬。目的是希望有更多的人愿意投入业主组织活动,并维护持久性。另一类是希望自己能够领取,以弥补一定的经济损失。
不过,提倡发放的人士,极少谈论如何发放的细节。而每一项需要推行的主张,一定要有具体可行的方案支撑。同时,为了更好地进行讨论,需要理清一些概念和思路。下面就此谈谈一些看法。
一、补贴、津贴、报酬的区别
这三个概念,在多年的讨论中并无十分明确的定义。虽然也没有必要很准确的进行定义,但是大致上的区分还是要有的,所以仍有厘清一下的必要。而且,有些朋友会把这些概念混着用。
补贴与少量津贴的差别并不很大,都是发放少量的现金。所谓少量,应该是指,既不对业主组织的开支产生重大影响,也不会明显提高领取者的生活水平或财富水平。
补贴,重点在一个“补”字:补偿。在一般人的心目中,补贴会比津贴控制更严一些。我赞成数额小的,称为补贴。为了工作,个人会多出一些额外的开支,比如通讯费之类。多多少少补偿一点,合情合理,而且还基本上不包括弥补个人的间接经济损失。因为数额小,应当允许有相当的模糊空间。也有人提出,不应该补贴,一律实报实销,虽有道理,但操作起来不大可行。比如通讯费,是添个专用手机,还是逐条统计通话记录?
津贴,可以包括补偿直接经济损失,也可以包括完全或不完全地补偿间接经济损失,还可以因承担责任大小而差别发放,有时也有奖励的意义。高额的津贴,会包含下面所说的报酬成分。津贴额度的伸缩程度,应该要比补贴要大,所以也比较难把握。具体数额,深圳特区政府有上限规定:不超过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依我看来,这个规定虽然是上限,但还是有点高,超过一般人对业余津贴的想象。也还没有看到深圳的业主组织,正式、长期接近这个上限给业委会成员发放津贴的。深圳的最低工资,现在已经在2000元的水平线之上了,接近这个上限发放,一年的总额会很显眼。
报酬,应该是指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主要是工资。在不发工资的情况下,只是发点补贴和少量津贴,应该不能算劳动报酬。对于补贴、津贴,很多人不主张拿,因为他们自己就不拿,愿意无偿奉献,还愿意贴钱。但是对于别人领取补贴和少量津贴,他们也不明显反对,所以分歧不大。如果提到报酬,分歧就大了。
主张发放报酬的一方,理由往往是:付出了劳动,为什么不能拿报酬?这就显然是主张拿工资了。
发工资要有计算依据,虽然有时可以粗略但必须基本靠谱。工资按其基本的计发方式分,常见的有计件工资、计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等级工资等;还有用于公司负责人的,与经营业绩挂钩的年薪制。计件和计时,比较直截了当。而其他方式,则需要依据本单位经验数据和同行业比较,雇佣双方事先议定(公务人员在录用时本人已默认按国家制度执行)。
我认为,非专职工作的业委会成员不应该领取报酬。在各种平台的讨论中,不少人同意这个观点并提出了各种理由;限于篇幅,这里不作转述。我想说的只是:报酬如何计算,就是一个大问题。如果非要计算报酬,显然不可能模仿计件工资、计时工资。而岗位工资、职务工资,也不易模仿。企业、机关、事业单位,都是专职工作,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有基本明确的岗位职责和日常基本看得见的劳动强度。因为存在上下级关系,需要调整职责和劳动强度时也比较容易实现。而对业委会成员,显然不具备这些衡量和调整的条件,又缺乏经验数据和同业参照依据,所以,制定工资的计算标准很难。由于业主组织的工作效果很少能有量化指标,更不可能制定盈亏目标,而且业委会及其主任(应称为主任委员)还不应该具备重大决策权力,所以也无法模仿年薪制。
希望业委会成员得到报酬的意见经常有,但是如何计发报酬,至今没有看到一个完整方案。是不是说明要正儿八经地计算报酬确实很困难呢?——如果有朋友设计出来了,请不吝分享;有执行数年的更好。
所以,不是专职(也包括有固定上班时间的半专职)的,还是不要谈报酬。专职或半专职的,在后面讨论。
曾经有朋友举了一个发放“报酬”的实例,说为了鼓励业委会委员参加会议,实行每人每次发50元。但这明显是津贴而不是报酬。因为同样参加会议,有人只是坐坐听听,有人可能为会议做了几十甚至几百小时的准备,所得的金额却一样,因此不具备劳动报酬的意义。这位朋友后来也赞成我的想法。
另外需要提醒一下,业委会委员和其他不领工资的兼职人员,只要遵循诚实原则,不为自己谋取私利,不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并不需要为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这在全世界包括中国都是这样。这既与业委会不是决策机构有关,也与业委会成员义务工作有关。
二、专职人员不是以业委会委员身份领取报酬
在正常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中,业主组织是没有专职人员的。因为管理服务商依照服务合同派遣入驻小区的管理处,与业主组织是主从关系,是协助业主组织管理小区事务的办事机构。两者关系既不是平行的,更不是对立的,与旧时大家庭的东家和管家关系相似。小区所有的管理事务,除了与业主组织核心会务有关的工作和其他少量工作以外,全部交给管理处做,业主组织无须再设专职人员。在香港,即使几千户的小区,业主立案法团的管委会秘书也是兼职的,只能领取最多每月1200港元的津贴。而香港有25%的全职雇员月薪在23000港元以上,能被选定为秘书的,其素质、能力,多数不会在这25%之下,所以这个1200港元只是毛毛雨式的津贴,不是报酬。
在大陆,也有能把管理处作为业主组织办事机构的小区,但是现在还不多。其实,这也是业主是否真正成为小区管理主体的重要标志之一,值得我们仿效。在还没有达到这种境界之前,业主组织设立专职秘书之类的岗位,也是必要的,有不少小区已经实行了。但是这类专职岗位,不应该由业委会成员担任。而且,等到正常的主从关系真正建立起来之后,这类岗位也没有必要继续存在。
业委会委员作为专职人员直接管理小区,主要出现在业主自行管理的小区。不过我觉得,纯粹的自管,只适合十几、几十、最多一百多户的独立大楼。在境外,这样的大楼往往占大多数,其中有不少是不设专职管理人员的。
如果需要由业委会成员专职领头管理,那就有了双重身份,既是业委会成员,又是经理人。工资,是以经理人的身份领的。不过,我不赞成双重身份。如果更适合做经理人,就应该辞去业委会职务;如果更适合做业委会,就另聘经理人。双重身份,既是监督者,又是被监督者,有很多害处。还容易变为家长,而业主组织是不应该有家长的。
另外,业委会与管理处的内部管理方式也不同:业委会实行委员制,而管理处适合经理负责制。把两者混淆,是会出问题的。
如果业主真正获得了管理自主权,无论是设置专职经理人或是聘用管理服务团队,也不管经理人来自业主还是从外面聘请,就是世界通行的比较大型小区的管理模式。是不是叫“自管”,不是问题。认为属于自管的,也要把业委会成员与专职管理人员区分开来,这样就不存在业委会成员的报酬问题了。
三、发放有分量的津贴难在具体方案
下面讨论介于报酬和少量津贴之间的有“分量”的津贴。
法律并不禁止向业委会成员发放津贴。所以,该不该发,只是不同认识的讨论;能不能发,只是可操作性的讨论,以及效果或后果的讨论。
从合法性的角度说,只要业主大会通过,爱发就发,想发多少就发多少(除了地方法规或政府规章有限制的以外)。但是实际操作就没那么简单。当然,这主要是指有一定“分量”的津贴。毛毛雨的补贴、津贴,相信已经实行的有不少了,作用和副作用都不会很大,这里就不关注了。
首先是定数额,上限多少,下限多少。定低了,发放对象全都没有感觉,起不到期望中的激励作用,甚至连补偿作用都起不到;定高了,业主难以接受,无法在业主大会通过,甚至会被误认为业委会委员是在为个人经济利益而工作。而且,数额以多少为合适,不但有地区差异,还有同一地区不同小区的差异;而更大的差异,还在于发放对象的个体感受。业委会制定方案时不易统一意见,业主大会表决也有困难。所以,有人建议由各地政府出一个更具体的建议性额度,业主大会同意而且发放对象愿意拿的,就实行;否则,就搁置。这个建议如果能够实行,倒是可以解决一部分问题。
其次是定级差。要不要级差,级差多大才合理?级差小了,在业主组织中起较大作用的有的成员可能会感到不平衡;级差大了,其他成员会有意见。理论上都希望合理,实际上难有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这个,其实也同样有请政府提供级差建议以解决这个次要问题的需要。
至于发放津贴的效果或后果,包括政府提供额度是好是坏和作用大小,都是更复杂的问题,暂时不仔细讨论了。
讨论难有共识,法律并不禁止,建议有心发放有分量津贴的朋友,先拟个方案争取业主大会通过,做几年看看,有了实例再继续讨论。只要方案可行,广大业主支持,试试又何妨?
和其他许多难题一样,这个问题的主要根源也在于小区管理主体错位,以及即使少量小区管理主体正位了仍须面对内外环境的后遗症。除了上面说到的业主组织本不需要设置专职人员以外,与业主组织成员报酬难题有关的,还有维权和建立真正的业主组织的艰苦卓绝,业主组织不应该有的巨大工作量,等等。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重新明确了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概念,确定了业主的自主管理权。但是由于计划经济、统管统制的旧思想,30多年来在这个领域里并未显著退潮。物权法颁布9年来,关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的条文,也没有被有效执行。好在已经有许多先进小区,在收回自主管理权的基础上,解决了不少难题,为我们努力争取落实物权法,作出了榜样。只有在管理主体大面积正位了以后,业委会成员报酬的难题,才能真正得到解决。
原载于《现代物业》2016年第七期,特邀作者:忻锦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