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
管理规约(示范文本)[本管理规约仅适用于进行物业管理活动的区域。其他管理形式可参照制定。]
为维护本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环境和秩序,保障物业的安全与合理使用,制定本管理规约。
规则
第一条(物业基本情况)物业名称 ;座落位置 ;物业类型 ;建筑面积 。物业管理区域四至:东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
第二条(管理方式)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业主一致同意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本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
第三条(业主的权利和义务) 业主是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任主体,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相邻关系)(一)业主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在供电、供水、供热、供气、排水、通行、通风、采光、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妥善处理与相邻业主的关系。(二)业主因修缮物业以及铺设或更换维修电线、电缆、水管、暖气、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物业的,该物业的业主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利用相邻物业时,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业主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三)业主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物业的安全。
第五条(物业的使用和维护)业主、使用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使用和维护物业:
(一)按照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企业的指导下进行改造使用。
(二)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须将本管理规约作为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对受让人或承租人具有同等的约束力。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后,当事人须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三)物业在使用中存在安全隐患,已经或者即将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责任人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应急维修义务,且必须及时进入物业专有部分应急维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相邻业主说明情况,在第三方(如所在地居委会或公安局派出所或 )的监督下,进入相关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实施维修,事后应及时通知相关业主并做好善后工作,维修中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四)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使用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相应赔偿。
(五)因维修养护物业确需进入相关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时,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应事先告知相关业主,相关业主应给予必要的配合。相关业主阻挠维修养护的进行造成物业损坏及其他损失的,应负责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
(六)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在工程开工前,应事先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并与其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若进行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业主应按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从事装饰装修行为,遵守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缴纳管理服务费用,不得从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
(七)业主应在指定地点放置装饰装修材料及装修垃圾,不得擅自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公共场所。本物业管理区域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为 ,其他时间不得施工。
(八)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业主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二)业主大会成立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帐务由政府指定的监管部门代管;(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四)业主有义务关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没有到位或者被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向主管部门举报;(五)业主在出售、转让、抵押或者馈赠其物业时,所交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继续用作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七条(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实施)(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直接组织实施,其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直接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及业主大会聘请的审核机构联合组织实施。1、对本幢房屋进行维修更新只需动用本幢房屋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须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并经本幢房屋专有部分占本幢房屋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的。2、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大会批准的物业维修计划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第八条(使用物业的禁止行为) 各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变物业的原设计用途;损坏或者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房屋外貌;(二)在高层及多层住宅室外设置晒衣架;(三)未经允许或未按统一规定要求擅自封闭阳台;(四)在共有场地随意停放车辆;(五)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六)在共有部位,共有场所随意堆放杂物、丢弃垃圾、高空抛物;(七)违反有关规定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质,发出超标噪声;(八)擅自在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所悬挂、张贴、涂改、刻画;(九)违章搭建,侵占楼梯、通道、走廊、道路等共用部位;(十)拒付物业服务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十一) ;(十二) 。
第九条(业主的共同利益)(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酬金制)方式。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是物业服务活动正常开展的基础,涉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积极倡导欠费业主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二)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支付设置费用,接受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按照前款规定获取的利益,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弥补物业服务费用的不足。
第十条(违约责任)(一)业主违反本管理规约关于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约定,妨碍物业正常使用或造成物业损害及其他损失的,其他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据本管理规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业主未按规定交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督促其限期交付;通过督促,业主仍未交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服务费收交情况,并注明拖欠费用的业主住址进行催讨;通过催讨,业主仍不交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据本管理规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业主违反物业使用禁止行为的处理)业主违反本规约第八条规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制止:(一)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规约的规定,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业主拒不改正的,报告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三)告知受到侵害的业主个人或共同受到侵害的业主,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 。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遵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违反规约的业主进行规劝、批评、公示,并同时书面告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连带责任)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管理规约的,相关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规约的效力) 本管理规约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如有与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条款,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性。
第十四条(规约的修改) 本管理规约由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的业主提议,经业主大会决议通过方可修改。修改后的管理规约,经业主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附则) 本管理规约所称物业的专有部分,是指由单个业主独立使用并具有排他性的房屋、空间、场地及相关设施设备。 本管理规约所称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单个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属于多个或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或使用的房屋、空间、场地及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生效日期) 本管理规约经 年 月 日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物业名称)业主大会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