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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物伤人全楼业主担责”规定拟作重要调整
2019-08-231795


三审稿强化了有关机关“查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强调只有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前提下,才适用“共同补偿”规则;强化了物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就要担责。

新京报快讯(记者 王姝)今天,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三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对比此前的一审稿、二审稿,三审稿对高空抛物坠物规则作出重要调整。

对于高空抛物坠物,一审稿、二审稿沿用了现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查不到具体责任人”。

也就是说,如果高空抛物坠物造成伤亡,但是难以确定具体的抛物坠物人,那么发生抛物坠物的建筑物的所有使用人,例如某栋居民楼的全体业主,都将被认定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承担补偿责任。

自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上述规定一直备受关注。有观点称之为“连坐条款”,认为是“法律的无奈选择”,当找不到真正的肇事者时,高空抛物坠物伤害案件没有完美方案,法律只能作出“最不坏”的选择,让涉事建筑物的业主共同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

二审分组审议时,高空抛物坠物认定规则也引发了委员们的讨论。有委员认为,共同承担补偿责任符合公平要求,但不符合正义要求,委员信春鹰就提出,本来是一个人侵权行为,现在让多人共同补偿,造成实质不公平,对真正的加害人还造成了放纵的后果。可也有委员提出,“该制度行之有年,对救济受害人发挥了重要而不可替代的作用,已经形成非常广泛的法律风险预期和稳定的法律秩序。”

那么高空抛物坠物规则到底应该如何设定?今天,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相关负责人做主要问题修改情况的汇报时表示:近一段时间以来,高空抛物坠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事件频发,“头顶上的安全”引发社会关注。有的常委委员、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为保护公共安全,建议进一步明确各方责任。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需要综合施策。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对责任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需要明确建筑物管理人、施工者、作业者的责任,做到多管齐下,共同发力。

具体到民法典编纂,该位负责人表示,关于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法律责任的关系,民法总则在第187条已作出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关于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问题,在侵权责任编中可不必再作规定。

至于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民事责任,三审稿在现行规定基础上,增加5个新规:首先明确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接下来提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后强调,高空抛物坠物损害发生后,“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同时提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发现侵权人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最后规定,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与现行规则相比,三审稿强化了有关机关“查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强调只有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前提下,才适用“共同补偿”规则;强化了物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就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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